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以上 (座式操作者為零 點六公尺) 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 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 二。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三,增訂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之規定。 @14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三,增訂瓦斯漏氣表示燈及警報音響 之規定。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