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7 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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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為符合實務設計之需求,確保緊急照明設備電源供應無慮,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
    四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議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蓄電池與
    發電機得併設,其容量分別為十分鐘、三十分鐘以上,爰增列第二項但書。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增訂。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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