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三、考量場所使用特性,在使用人熟悉環境及危險度低者,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 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議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決議,集合住宅等免 設緊急照明設備,爰增列第三款至第六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建設省告示第三十四號增訂免設緊急照明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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