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7/10/17
一、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不論面積大
小皆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說明一,並酌修文字
。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2/05/01
第一項第七款增列護理之家機構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理由同
第十七條。
- 101/01/10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考量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多設於
一般大樓或社區內,為確保需要醫護服務之慢性病患、自理能力缺損者之安全,爰參
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規定,復參考我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老人福
利機構之分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四條之分類,明定供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六目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場所,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及早偵知高層建築物火災之發生,早期緊急應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二項。
- 88/09/01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二款第十二目」。
二、為加強幼稚園、托兒所由甲類改為乙類場所時之消防安全,考量早期發現火災,
爭取避難逃生之時間,明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85/03/13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分別單獨規定,
並增列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均應設置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款之但書,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及規則(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不包含應設置偵煙型探測器之場所,以符
火災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