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3 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97/05/15
一、因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與天然氣儲槽危害特性類似,且其消防安全設備未予明確
    規範,爰於第四款增列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並將第三款之天然氣儲槽移列至第
    四款。
二、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公布,增列第五款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
    所。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編適用範圍包括管理辦法規定之對象及該辦法未規範且具有類似性質之汽
    車與漁船加油站、加氣站及天然氣儲槽等場所,為本編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範圍。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