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 97/05/15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修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場所」,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第二項增訂「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場所。
-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公共危險物品之多樣性,依其特殊之物理、化學特性,並考量各種滅火設
備之構造、操作方式、藥劑性能等需求及效果,分類滅火設備,並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之十一之規範,明定滅火設備分為第一種至
第五種,依實際狀況及安全有效前提下,彈性設計,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大型滅火器」,應符合 CNS 一三八七之規定。
四、公共危險物品起火或洩漏,除使用水降溫外,有些狀況以掩埋方式搶救,效果更
佳,故得使用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等,以備用
之消防專用水桶或鏟子進行滅火,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為確保可燃性液化石油氣場所、儲槽之安全,防範發生火災或高溫引起爆炸,應
即時冷卻或降溫,並參酌日本確保液化石油氣安全與交易正當化相關法律施行規
則基準第五節規範,應設置防護設備,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