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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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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7/05
因 CNS  一三八七已刪除大型滅火器之滅火劑量規定,又本部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
內授消字第一○二○八二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滅火器認可基準」壹、八、大型
滅火器之滅火劑規定,已訂有滅火劑量規範,爰將表備註二「大型滅火器之藥劑數量
應符合 CNS  一三八七之規定」修正為「大型滅火器之藥劑數量應符合相關滅火器認
可規範」。
101/01/10
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十條附表五之規範,修正表格之備註四有關第三種滅火
設備之乾粉滅火設備中,碳酸鹽類等所包含藥劑種類,增列碳酸鹽類。
97/05/15
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公布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之修正,將表格之防護對象之「第七類公共危
險物品」修正為「爆竹煙火」,並調整其順序。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本身之物理、化學特性,及滅火藥劑與設備之功能,例如禁水性
    物質不得使用水相關之滅火設備,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十條附表五之
    規範,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得選設之適當滅火設備,以有
    效撲滅火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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