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0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
      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
      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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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及一
    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等,係室內建築,為能於火災初期即
    偵知火災發生,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範,明定應設置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之檢討標準,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
    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如室外煙熱無法蓄積場所,應能藉助人員移報火災訊號
    ,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範,明定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
    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爰訂定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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