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05/15
一、配合第十條標示設備增列觀眾席引導燈,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設該引導燈之場
所為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該「類似場所」,指具觀眾席之
供公眾使用場所,使用時處幽暗狀態,且其座席非混凝土或其他不燃材料構造者
。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調整款次,並酌修文字。
三、本條為標示設備檢討設置之規定,該設備免設條件業於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依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份消防安全法令執法法疑義研討會提案二決議之意旨,走廊
或通道在出口標示燈有效範圍內之部分,得免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惟其與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有所扞格,並有過於寬鬆之虞,爰維持現行條文。
- 93/04/06
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8/09/01
一、第一款、第二款增列「第二款第十二目」。
二、為加強幼稚園、托兒所由甲類改為乙類時之消防安全,考量避難路徑引導,縮短
避難逃生時間,明定應設置標示設備。
- 85/03/13
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區分為避難方
向指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場所,予以合理限制,至避難指標則照原條文各類場所
均應設置,其定義則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