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 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 之合計以上。
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將水源與加壓送水裝置併列,文意欠明,宜區分為水源及連結 水源之加壓送水裝置,故予分列兩條,以示明確。 三、本條增列第三項,併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同時針對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 合併使用,明定應確保其有效水量。至管系應該分開部分,因第三十二條有關配 管之規定,業明定為專用,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