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1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
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
之合計以上。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將水源與加壓送水裝置併列,文意欠明,宜區分為水源及連結
    水源之加壓送水裝置,故予分列兩條,以示明確。
三、本條增列第三項,併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同時針對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
    合併使用,明定應確保其有效水量。至管系應該分開部分,因第三十二條有關配
    管之規定,業明定為專用,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