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
      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 0.6
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二款第三
    目、第三款、第三款第二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理
    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因重力水箱係以高度重力落差為壓力源,其水源容量以符合規定,故賴以補充水
    源之揚水幫浦,得不受消防幫浦規定之限制;另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九、第三
    十四條說明二及第三十七條說明三,爰修正第二項。
85/03/13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分列將加壓送水裝置分為重力水箱、壓力水箱及
    消防幫浦,併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有關加壓送水裝置設置場所,啟動裝置及減壓措施等,予明確
    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有關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時,應採取有效
    減壓措施,係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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