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6 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
      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撒
    水頭間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
    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
    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防護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6/07/05
一、因住宿居室等處所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小區劃型撒水頭設置規定「任一點至撒水
    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設計配置二個以上小區劃型撒水頭時,若依上開「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二點六公尺」作為撒水頭設計配置基準,其撒水頭間隔(採正方形配置約為三
    點六八公尺,交錯形配置約為三點八九公尺至四點五公尺)尚不致影響撒水頭間
    之作動,若設計者提高撒水頭配置密度而縮小「水平距離」之設計配置基準時,
    因其撒水頭間隔亦隨之緊密,惟間距縮小至一定範圍以內時,將影響撒水頭彼此
    間之作動,爰參酌美國防火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簡
    稱 NFPA) NFPA13  自動撒水設備設置標準 8.5.3.4  及日本東京消防廳監修之
    預防事務審查‧檢修基準 II 第 4  章第 3  自動撒水設備 I  技術基準 2. 濕
    式自動撒水設備(3) 閉鎖型撒水頭配置小區劃型撒水頭相互設置間隔等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小區劃型撒水頭之間隔應在三公尺以上之規範。
二、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監修之預防事務審查‧檢修基準 II 第 4  章第 3  自動撒水
    設備 I  技術基準 2. 濕式自動撒水設備(4)  ()所定「防護板」之功用
    ,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配置於上方處之撒水頭作動而淋溼配置於下方處撒水頭
    之感熱元件,肇致下方處撒水頭之作動時間延遲,影響自動撒水設備整體滅火效
    能,與「集熱板」之功用相符,為避免詞意誤解,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集熱
    板」修正為「防護板」。
101/01/10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款、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6/11/01
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授消字第九○八六三三三號函頒實施之「密
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有關撒水頭之有效撒水半徑最大為二點六公尺。惟查本國業
者緣於需求,業引進國外有效撒水半徑達二點八公尺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新產品(該
產品係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認可之檢測機構所認可之產品)。因應該實務需
求,上開基準乃增訂有效撒水半徑二點八公尺規格產品之測試項目及認可要件,並以
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內授消字第○九六○八二五○二二號令修正發布在案。配合
上開產品之引進、基準之修正,並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快速反應型撒水頭設於第一項所定場所以外之防
火構造建築物,該撒水頭之有效撒水半徑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各層任一點
至該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基於撒水頭依其反應時間、撒水密度及防護範圍不同,其有效半徑及配置方式亦
    不同,為發揮撒水頭設計之效能,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二及美國
    防火協會自動撒水設備安裝標準(NFPA 13) 第五章規定,一般反應型撒水頭水
    平距離二點一至二點三公尺;快速動作之撒水頭配置為水平距離二點三至二點六
    公尺,爰修正第二款。
三、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三規定,飯店、醫院、集合住宅、福利設施
    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場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其配置為水
    平距離二點六公尺且防護面積應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爰增列第三款。
四、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三規定,走廊、通道等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
    ,其配置與牆壁水平距離一點八公尺、垂直三點六公尺,爰增列第四款。
五、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四規定,放水型撒水頭配置之有效範圍,應
    依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準,爰增列第五款。
六、原第三款配合調整款次,修正為第六款。
七、增列第二項,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移至本條第二項。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對撒水頭之配置,以防護面積與間距來設定,在設計實務上,易生防護間
    隙,以水平距離來設定,自無上述困擾。至水平距離應為多少?經參酌日本消防
    法施行令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鑑於地下建築物一有火災,濃煙及熱氣蓄積,避難逃生及消防救災均非常困難,
    其撒水頭之配置應較一般場所為密,故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
    ,增列第三款之規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