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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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修正,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以防火
    時效表示,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應兩棟建築物以過廊連接,其過廊為不燃材料,且不具延燒或已設置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加強防火措施者,參照建築法第九條過廊用語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十條架空走廊構造之規定,及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與執行經驗;另參酌日本消防預
    防業務審查、檢查基準(東京消防廳)第二章第四節規範,明訂建築物以過廊連
    接得視為另一場所,爰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第三項第三款開放式之過廊構造,參考日本消防預防業務審查、檢查基準(東京
    消防廳)第二章第四節之規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使熱、煙得以排放至外氣
    時,不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限制。
(一)過廊二側具有距樓地板至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或一公尺以上,且過廊全長直通
      外氣之開口。
(二)過廊僅一側具有距樓地板至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或一公尺以上、過廊全長直通
      外氣之開口,且中央設有效阻隔火或煙蔓延之防煙垂壁。
85/03/13
一、本條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九條規定增訂之。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九條有視為他棟建築物之規定,依其圖例
    而言,所謂「他棟」亦包含「其他場所」,本修正條文與該條文雷同,唯為求文
    義明確,仿日本消防法規,參照其「視為另一防火對象物」規定,增列「視為另
    一場所」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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