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明定「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臨接之放水區域應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在水霧滅
火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基於水量合理設置之考量,則明定「放射區域」每一區域
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或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故基於放水區域
與放射區域差異甚大,為免混淆,本條修正為「放射區域」,以示分別。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其管系應自建築物最低層至頂層」之規定,因屬配管範圍,
前條業有規定,爰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