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
      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 (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
    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
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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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款與第二款本文、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確保全區放射之泡沫放射量,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
    錄提案十一決議之規定,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能自動閉鎖者,應加算其洩漏量,及
    同第四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第二款第一目。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四、為確保泡沫滅火設備放射水溶液量,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五款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十一決議之規定,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泡沫水溶液量,並以總泡水溶液百分
    之二十加算之,爰增列第二項。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泡沫頭、高發泡放出口及移動式別,參照日本消防施行規則第十八條增訂其
    水源容量計算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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