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6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
    以上。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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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六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增訂移動式放射裝置之
    容器閥、皮管、標示及放射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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