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7 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
    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
    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
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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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97/05/15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修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場所」,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第二項增訂「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場所。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公共危險物品之多樣性,依其特殊之物理、化學特性,並考量各種滅火設
    備之構造、操作方式、藥劑性能等需求及效果,分類滅火設備,並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之十一之規範,明定滅火設備分為第一種至
    第五種,依實際狀況及安全有效前提下,彈性設計,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大型滅火器」,應符合 CNS  一三八七之規定。
四、公共危險物品起火或洩漏,除使用水降溫外,有些狀況以掩埋方式搶救,效果更
    佳,故得使用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等,以備用
    之消防專用水桶或鏟子進行滅火,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為確保可燃性液化石油氣場所、儲槽之安全,防範發生火災或高溫引起爆炸,應
    即時冷卻或降溫,並參酌日本確保液化石油氣安全與交易正當化相關法律施行規
    則基準第五節規範,應設置防護設備,爰明定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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