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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爆竹煙火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
之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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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24
一、本標準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及管
    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本文之表之防護對象「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已修正為「爆
    竹煙火」,爰本文增列「爆竹煙火場所」文字,以資明確。
二、本表防護對象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考量其火災特性,重新區分為「鐵粉、金
    屬粉、鎂」(具爆炸性)、「易燃性固體」(依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指
    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具 B  類火災性質)及「
    其他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現行表之硫化磷、赤磷、硫磺納入此類)等,並依
    其火災特性調整為易燃性固體得選設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其
    中增列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本表防護對象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考量電子工業之需求,依潔淨區消防安全
    設備要點規定,增列得選設自動撒水設備,並於備註一明定適用場域;依第八條
    說明一,增列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
四、增列本表備註五及六,針對公共危險物品之危害特性,比較 NFPA 、ISO 相關規
    範,採保守之安全策略,明定適用之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以及防護區域
    體積之限制。
106/07/05
因 CNS  一三八七已刪除大型滅火器之滅火劑量規定,又本部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
內授消字第一○二○八二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滅火器認可基準」壹、八、大型
滅火器之滅火劑規定,已訂有滅火劑量規範,爰將表備註二「大型滅火器之藥劑數量
應符合 CNS  一三八七之規定」修正為「大型滅火器之藥劑數量應符合相關滅火器認
可規範」。
101/01/10
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十條附表五之規範,修正表格之備註四有關第三種滅火
設備之乾粉滅火設備中,碳酸鹽類等所包含藥劑種類,增列碳酸鹽類。
97/05/15
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公布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之修正,將表格之防護對象之「第七類公共危
險物品」修正為「爆竹煙火」,並調整其順序。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共危險物品本身之物理、化學特性,及滅火藥劑與設備之功能,例如禁水性
    物質不得使用水相關之滅火設備,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十條附表五之
    規範,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得選設之適當滅火設備,以有
    效撲滅火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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