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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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考量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係採密閉空間及滅火濃度之滅火,設置排煙設備
    將致滅火失效,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另第一款及
    第二款本文已使用「者」字,其各目不再使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1/01/10
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四、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一決議,考量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火
    牆、防火樓板區劃,且以不燃材料裝修時,其煙量降至最低,且已有完整防火區
    劃,免設排煙設備,惟排除危險度高之甲類場所,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按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類似場所,通常非人員常駐區,人命救助需
    求低,另參酌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在第四
    款增列上開場所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
六、考量機器製造工廠、集合住宅、學校教室、體育館等運動設施場所,在使用及空
    間型態上,具起火及火災擴大危險性均低,且易避難逃生等特性,得免設排煙設
    備,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四月、八十六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二、提案十三、提案六決議,明定有條
    件放寬機器製造工廠、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及體育館等場所免設
    排煙設備,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為使法令規範更為周全,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核定之場所,亦得免設,爰增列第
    一項第八款。
八、為確保防火門窗之阻熱性,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爰增列第
    二項。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建設省第三十三號告示增訂免設排煙設備之場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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