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8 條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  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
    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規定,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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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刪除誤植之標點符號。
三、第三款增訂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之產品及刪除誤植之標點
    符號,理由同前條說明一之(四)。
四、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93/04/06
一、修正本文文字。
二、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四、為確保氣體容器啟動正常,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啟動用氣體不得使用在防護區域自動關
    閉裝置上,爰增列第四款。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增訂啟動用氣體容器之耐
    壓力、內容積及安全裝置。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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