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9 條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之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前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
    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
    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
    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
    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
    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或具
    有同等以上強度。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
    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鋼管,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
    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
    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銅管。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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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係規範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配管,其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至第四
    款移列,並刪除誤植之標點符號。
五、為規範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配管,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2001 規定,
    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93/04/06
一、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明定配管設置之管徑,參考美國防火協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安裝標準(NFPA
    12)及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徑應依二氧化碳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爰修正第一款。
三、修正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四、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五、修正第四款,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六、修正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增訂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
    配管原則。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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