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1 條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
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殼漆紅色或足以辨識之顏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材質製之
      有效保護裝置。
(七)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六目酌作文字修正,俾供設計彈性。
(二)為提高滅火設備之可靠度及安全性,第二款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修正與
      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三、第二項未修正。
93/04/06
修正第一項、同項第一款各目、第二款及第二項本文與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點規定,增訂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
    啟動方式及其裝置規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