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
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
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
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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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7/10/17
一、鑑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私立樂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發
    生火災造成六人死亡、二十八人受傷送醫;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五時五分許桃園
    市龍潭區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疑似凌晨停電,機構人員使用蠟燭照明不慎
    引發火災造成四人死亡、十三人受傷送醫;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四時五十五分
    許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護理之家發生火災造成四人死亡、五十五人受傷送醫,是類
    老人福利機構等場所有收容需維生器材、行動遲緩或無法行動之患者或年長者,
    屬避難弱勢族群,無法自身初期應變及避難逃生,為提升該場所主動式滅火防護
    能力,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六目增列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
    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修正第一項
    第九款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酌修文字。
二、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之二款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
    項第九款所定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利用該建築物原有之
    自來水系統,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
    備,俾確保是類場所主動式滅火之能力。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2/05/01
第一項第九款增列護理之家機構,係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所列之護理之家
場所。考量其服務對象一般為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或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
病人,其收容人員行動能力較低或需人協助,避難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與長期照護
機構收容人員性質相似。為提升是類場所火災時自我防護之能力,爰增列護理之家機
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101/01/10
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考量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多設於
一般大樓或社區內,為確保需要醫護服務之慢性病患、自理能力缺損者之安全,爰參
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老人短期入所設施、老人養護所、老
人特別養護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復
參考我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分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
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四條之分類,以及我國建築物特性與本標準樓地板面積檢討之慣例
及級距,明定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規定,一般三
    樓獨棟式建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用途使用時,即有可能為應設撒水設備之
    場所,實過於嚴苛,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及其施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放寬以樓層樓地板面積合計較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鑑於臺北縣汐止東方科技園區火災案例,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滅火能力,明定高
    層建築物應整棟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85/03/13
一、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九條規定修訂之,並增列第二項得免設範圍之規定。
二、為求文義合理將十層以下建築物與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分別設置標準。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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