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 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
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10/06
一、按第五條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並應妥善
    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因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
    業務之消防專技人員執業良窳攸關人民權益及公共安全,為提升消防設備師及消
    防設備士執行業務品質,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爰增訂消防機關
    得令消防專技人員就其業務提具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且消防專技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茲查核。
二、為有效管理消防專技人員,增訂消防專技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主管機關於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時,須注意:
(一)先踐行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書面告戒程序,於限期改善通知書或另以書面
      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二)以實力直接強制檢查因有侵害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虞,宜受較高密度法律
      保留原則之規範,故本條明定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不得採行直接強制
      方法。
94/07/19
依照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將本條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消防機關,以符實際業務之執
行。
85/05/29
為健全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監督、管理,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或必要時得
令其報告業務情況,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