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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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4/23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放寬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符合資格者得為
新進人員,惟當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由聘任機關解聘,爰修正第
一款規定。
106/09/06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四款,放寬義勇消防人員素行解
    聘條件。
二、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92/03/26
一、考量義勇消防人員參加編組後。聘任機關並無查核現任義勇消防人員設籍在當地
    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四款之解聘條件,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
    原則,本款修正對現任聘期中之義勇消防人員,自不適用。
三、第六款配合第十六條規定:「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
    演練或綜合演習。」因條文內容包含演練及演習,爰酌作文字修正。
90/06/01
明定義勇消防人員之解聘事由。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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