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 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 用救護車輛。
本條未修正。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若其救護車輛超 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以代替故障之救護車輛,避免造 成救護空檔或救護車輛調度困難。 二、參酌日本消防力基準第十二條之七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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