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 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 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 長及隊員。
配合消防署組織調整,內部單位特種搜救隊改制為所屬機構特種搜救隊,及原所屬基 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爰序文定明 消防機關及消防機構所指範圍;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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