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
    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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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4
因現行第三款、第四款所列縣(市)消防局副局長及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之最高職務
等階為警監四階,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複,爰第三款予以刪除,第四款修正為第
三款,並將曾任特種搜救隊中隊長列為資格之一。餘配合消防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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