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3/26
現行條文第二項係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救護車執行
勤務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
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惟因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二十條業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訂定收費標準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
費,上開施行細則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收取費用
之範圍,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94/04/28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一項「接送」修正為「運送」。
二、現行條文但書立法意旨本在提供便民選擇,惟施行以來,卻成為患者或其家屬據
此要求送往特定醫院,實務上常滋生諸多困擾與爭議,往往造成浪費救護資源或
遭受病患家屬抗議檢舉情事。
三、為維護消防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專業判斷空間,及減少救護人員執行勤務時所
生爭議,並適時兼顧患者或其家屬的特殊需求,爰刪除本條但書規定,並配合緊
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得收取費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