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5
五、依第二點第五款規定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直
    轄市、縣(市)政府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本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署預防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
(五)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
    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其經通知而
    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
    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