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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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修申報複查作業規定:
 (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之集合住宅應建立列
      管資料清冊,並應併其他列管場所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年排定預
      定執行複查場所家數及地點,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
      定辦理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場所應優先排定
      複查。
 (二) 複查時如發現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檢修或申報者,應依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三) 複查結果如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四) 複查結果如發現消防設備師 (士) 有不實檢修之情事者,應依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另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 (士
      ) 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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