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3/01/16
一、內政部(消防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修正出廠耐壓試
驗日期為瓶齡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瓶齡未滿十八年者,檢驗年限為五年,
瓶齡十八年以上未滿十九年者,檢驗年限為四年,瓶齡十九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
,檢驗年限為三年,瓶齡二十年以上者,檢驗年限為二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二、為避免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及液化石油氣業界認知落差,爰將下
次檢驗日期判定日定為自前次檢驗日期翌日起算。
三、瓶齡達三十八年以上者已不再實施定期檢驗,爰將該款刪除,其餘作款次修正。
- 101/02/22
一、查立法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立院議字第 1000701748 號函吳育昇立法委員等
二十四人提案,建請內政部(消防署)制訂容器使用年限,淘汰老舊容器,確保
民眾安全。
二、次查容器檢驗不合格率,三十年以上容器不合格率普遍偏高,為確保容器搬運、
儲存安全,內政部(消防署)爰分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召
開二次研商會議,達成修正使用年限之共識。
三、綜上,增訂第二項規定,分四年逐年淘汰三十年以上容器,確保消費者權益。
四、另內政部(消防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修正瓶齡為二十
年以上,未達三十年者,檢驗年限由一年放寬至二年,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容
器檢驗年限之計算方式。
- 99/05/25
一、本點自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移列。
二、明訂容器檢驗期限。
三、因本署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承接新容器認可,其認可基準係參照日本容器製作
規格,明訂容器材質強度,且容器製作後需通過個別認可,故其檢驗年限爰參考
日本「容器保安規則」第24條規定,予以放寬。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容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檢驗年限仍依當時規定
,爰於本點第一款明定。
五、第二款規定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容器檢驗期限,於出廠後第五、十、十
五、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年(依此類推)實施定期檢驗,另為確保公
共安全,四十年以上容器檢驗年限修正為每半年檢驗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