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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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容器之檢驗期限依出廠耐壓試驗日期計算所得瓶齡,分別規定如下:
(一)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者,依下表推算其
      下次檢驗日期。
      ┌────┬───┬───┬────┬────┬────┐
      │        │瓶  齡│未滿 8│8 年以上│19  年以│29  年以│
      │        │      │年    │未滿 19 │上未滿  │上未滿  │
      │50  公斤│      │      │年      │29  年  │30  年  │
      │裝容器  ├───┼───┼────┼────┼────┤
      │        │下次檢│4 年  │3 年    │2 年    │1 年    │
      │        │驗年限│      │        │        │        │
      ├────┼───┼──┬┴──┬─┴─┬──┴┬───┤
      │        │瓶  齡│未滿│9 年以│10  年│18  年│29  年│
      │16、18、│      │9 年│上未滿│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
      │20  公斤│      │    │10  年│滿 18 │滿 29 │滿 30 │
      │裝容器  │      │    │      │年    │年    │年    │
      │        ├───┼──┼───┼───┼───┼───┤
      │        │下次檢│5 年│4 年  │3 年  │2 年  │1 年  │
      │        │驗年限│    │      │      │      │      │
      ├────┼───┼──┼──┬┴─┬─┴┬──┼───┤
      │        │瓶  齡│未滿│14  │15  │16  │17  │29  年│
      │        │      │14  │年  │年  │年  │年  │以上未│
      │2、4、10│      │年  │以上│以上│以上│以上│滿 30 │
      │公斤裝容│      │    │未滿│未滿│未滿│未滿│年    │
      │器      │      │    │15  │16  │17  │29  │      │
      │        │      │    │年  │年  │年  │年  │      │
      │        ├───┼──┼──┼──┼──┼──┼───┤
      │        │下次檢│6 年│5 年│4 年│3 年│2 年│1 年  │
      │        │驗年限│    │    │    │    │    │      │
      └────┴───┴──┴──┴──┴──┴──┴───┘
(二)出廠耐壓試驗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者,依下表推算其下次
      檢驗日期。
      ┌───┬─────┬─────┬─────┬─────┐
      │瓶  齡│未滿 18 年│18  年以上│19  年以上│20  年以上│
      │      │          │未滿 19 年│未滿 20 年│          │
      ├───┼─────┼─────┼─────┼─────┤
      │下次檢│  5 年    │  4 年    │  3 年    │  2 年    │
      │驗年限│          │          │          │          │
      └───┴─────┴─────┴─────┴─────┘
    前項容器瓶齡屆滿三十年者,不再實施定期檢驗。
    第一項容器下次檢驗期限,自前次檢驗日期之翌日起算。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3/01/16
一、內政部(消防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修正出廠耐壓試
    驗日期為瓶齡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瓶齡未滿十八年者,檢驗年限為五年,
    瓶齡十八年以上未滿十九年者,檢驗年限為四年,瓶齡十九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
    ,檢驗年限為三年,瓶齡二十年以上者,檢驗年限為二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二、為避免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及液化石油氣業界認知落差,爰將下
    次檢驗日期判定日定為自前次檢驗日期翌日起算。
三、瓶齡達三十八年以上者已不再實施定期檢驗,爰將該款刪除,其餘作款次修正。
101/02/22
一、查立法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立院議字第 1000701748 號函吳育昇立法委員等
    二十四人提案,建請內政部(消防署)制訂容器使用年限,淘汰老舊容器,確保
    民眾安全。
二、次查容器檢驗不合格率,三十年以上容器不合格率普遍偏高,為確保容器搬運、
    儲存安全,內政部(消防署)爰分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召
    開二次研商會議,達成修正使用年限之共識。
三、綜上,增訂第二項規定,分四年逐年淘汰三十年以上容器,確保消費者權益。
四、另內政部(消防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修正瓶齡為二十
    年以上,未達三十年者,檢驗年限由一年放寬至二年,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容
    器檢驗年限之計算方式。
99/05/25
一、本點自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移列。
二、明訂容器檢驗期限。
三、因本署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承接新容器認可,其認可基準係參照日本容器製作
    規格,明訂容器材質強度,且容器製作後需通過個別認可,故其檢驗年限爰參考
    日本「容器保安規則」第24條規定,予以放寬。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容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檢驗年限仍依當時規定
    ,爰於本點第一款明定。
五、第二款規定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容器檢驗期限,於出廠後第五、十、十
    五、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年(依此類推)實施定期檢驗,另為確保公
    共安全,四十年以上容器檢驗年限修正為每半年檢驗一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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