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鑑定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定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一、序文及第三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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