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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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
      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
      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
    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鑑定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
    證送鑑定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鑑定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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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1/30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配合軍法機關管轄權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配合法制體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3/07
一、為統一格式及便利民眾申請作業,於第二項明確規範火災調查資料認定申請書格
    式,俾利執行。
二、增列第三項申請人可於十日內補正申請書資料之規定;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
    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三、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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