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1 條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
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
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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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輸入申請,惟因實務
    上亦有輸入尚未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需求,爰將本項依待申請認
    可事項之不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列應檢附之資料,及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解
    除封存。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刪除。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有申請個別認可及附加認可
    標示之規定,本條第三項復已修正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始得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個別認可不合
    格且不能修補之處理程序亦有明文,爰予刪除。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申請作業。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輸入申請作業,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三、有關第二項所定「封存」及第三項所定「銷毀」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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