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3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
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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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92/12/24
一、為避免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受傷或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規定施放時應由父
    母或監護人等陪同;本條所稱兒童,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
    歲之人。
二、部分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時具有相當之射程及較高之危險性,基此,於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施放之種類。
三、為避免兒童私自購買施放,造成危害,爰於第三項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經依前
    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予兒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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