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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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為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之場
    所,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三、第一項第七款已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亦不得施放爆竹煙火,為貫徹本條例維護
    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為避免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有危害前開處所之疑慮,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時
    應依產品標示保持安全距離。
92/12/24
為防止爆竹煙火施放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定明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區域。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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