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6 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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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
    火」為「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另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於業者施放專業爆
    竹煙火時,明確了解其種類,俾利於現場督導,並於所需檢具之文件資料中增列
    「種類」。
三、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
    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規定,增訂第二項
    ,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於施放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惟如僅施放極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
四、前揭報請備查或免報請備查之舞臺煙火,其施放時之作業及施放人員之規定,仍
    須按本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為之,其進出爆竹煙火場所之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
    ,亦應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登記,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高
    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
    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
    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及增列「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高空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亦一併納入授權事
    項。
92/12/24
高空煙火施放危險性較高,爰於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前申請許可始得施放;第二
項則定明施放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第三項明定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
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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