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4 條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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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
    類非法行為,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由名義上之負責人交其統籌規畫業務,取得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製造爆竹
    煙火機具及作業人員之人)均應處以刑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應負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犯第
    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時,加重其刑責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四、增列第三項如下:「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92/12/24
因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屢屢發生事故,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爰規定對相關人員科以刑責
,以遏止非法製造之行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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