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責,因考量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各類場所危險
    性不同,違規情節亦不同,本次修正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輕重如下: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
    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
    、構造或設備規定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其他安全管理規定者,不區分場所種類,另於修正條
    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作業流
    程規定之罰責,惟因前揭執照之核發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權管,其罰責宜依相關建
    築法規規定,爰予刪除。
四、配合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罰責。
五、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罰責。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並移列為
    第一項第五款。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
    所引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同將違反該
    條第二項規定者亦納入處罰,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另考量各類場所危險性不
    同,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如下:(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或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場所,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位置、構造、設備相關設置基準及安全管理違反規定者及取得使用執照後,
    擅自增建、改建及變更用途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於處罰鍰後,屆
    期若未改善,不宜任令其繼續營運,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
    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期限回收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非法輸入、販賣爆竹煙火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規定之處罰
    。
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後無故退保者之處罰。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