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33 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之爆竹煙火、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製造、輸入及儲存
,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
海關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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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軍事機關亦有使用氯酸鉀、過氯酸鉀之需求,爰增訂軍事機關自行使
    用氯酸鉀、過氯酸鉀時,除施放外,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鑑於海關對於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中有關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
    退運、放棄、沒入或扣押之爆竹煙火等規定,需有暫時儲存之場所,爰增訂海關
    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92/12/24
鑑於軍事機關研製相關軍事用品,恐部分與爆竹煙火類似,且至目前為止,國慶典禮
燃放之高空煙火製造,仍由軍事單位負責,基此,排除本條例適用之規定。惟有關高
空煙火之施放仍應依本條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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