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7 條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應檢附數量
、合格儲存地點證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
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二日前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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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苗栗縣後龍鎮地下爆竹煙火工廠爆炸事故及九十七年九月
    三日嘉義縣消防局查獲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案件,均係以合法管道進口氯酸鉀或
    過氯酸鉀後,再進行非法製造,為從源頭遏止不法,爰予增訂。第一項規定輸入
    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須申請許可,第二項規定輸
    入後應於入庫二日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清點數量,第三項並規範運出儲存地點前
    亦應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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