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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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時整備:
 (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 (以下簡稱消防機關) :
      1應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立下列緊急醫療救護資訊,並定期更新
        ,提供緊急傷病諮詢服務:
       (1) 當地各級衛生機關、急救責任醫院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話等
            相關資料。
       (2) 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可提供加護及急重症病床數量。
       (3) 可提供緊急傷病患諮詢服務機關及人員之二十四小時聯絡電
            話等資料。
       (4) 當地醫療機構初期出動之救護資源 (包含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之人數及救護車輛數) 。
      2定期辦理通報聯繫測試,以確保與當地衛生機關或急救責任醫院
        間之橫向聯繫作業順暢。
      3轄內覓妥二處以上地點位置適中 (救護人員得於三十分鐘內完成
        集結) ,且飛航安全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並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
        。
 (二) 衛生機關:
      1督導轄內醫療機構訂定初期出動救護人員及緊急醫療資源 (含醫
        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之人數、救護車輛數、急救責任醫院
        急重症病床數、醫材及藥品之種類與數量等相關資料) ,並提供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2建立衛生所室、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救護人員二十四
        小時聯絡機制,並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及更新。
      3指定醫院儲備所需急救藥品及醫材。
      4指定醫院儲備特定解毒劑 (包含蛇毒血清) 。
      5急救責任醫院之急重症醫療資源資料異動時,應副知消防機關更
        新相關資料。
      6督導急救責任醫院與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緊急救護出勤時效及執行
        急救措施情形。
 (三) 急救責任醫院:
      1主動提供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相關醫療救護諮詢,並接受指揮調派
        。
      2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並報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及副知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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