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4
四、寢具類製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碳化長度:
      1、包覆套類製品:
          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五十公釐。
      2、填充物材料類:
       (1) 纖維填充物材料: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一百公釐。
       (2) 羽毛填充物材料: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一百公釐。
       (3) 塑膠發泡體填充物材料: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一百公釐。
      3、成品類製品: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八十公釐。但以水平
          香菸法試驗則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公釐。
      4、毛毯類製品:
          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釐,且平均不得超過一百公釐。
 (二) 接焰次數:
      包覆套類製品具熱熔融性者,應達三次以上。
 (三) 餘焰、餘燃時間:
      1、成品類製品:
          以水平香菸法試驗一小時後無餘焰、餘燃情況。
      2、毛毯類製品:
          以四十五度香菸法試驗一小時後無餘焰、餘燃情況,且不能延
          燒至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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