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達管制量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
    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                          安全距離│與第│與第│與第│與第│
  │                          (單位:│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                          公尺)  │對象│對象│對象│對象│
  │                                  │物距│物距│物距│物距│
  │            儲存總                │離  │離  │離  │離  │
  │            重量(單位            │    │    │    │    │
  │              :公噸)            │    │    │    │    │
  │                                  │    │    │    │    │
  │儲存總                            │    │    │    │    │
  │火藥量(單                        │    │    │    │    │
  │位:公噸)                        │    │    │    │    │
  ├───────┬─────────┼──┼──┼──┼──┤
  │超過四,五以下│超過二十,二十五以│二百│一百│一百│五十│
  │              │下                │十  │五十│零五│    │
  ├───────┼─────────┼──┼──┼──┼──┤
  │超過三,四以下│超過十五,二十以下│一百│一百│九十│五十│
  │              │                  │九十│四十│五  │    │
  ├───────┼─────────┼──┼──┼──┼──┤
  │超過二,三以下│超過十,十五以下  │一百│一百│八十│四十│
  │              │                  │七十│三十│五  │五  │
  ├───────┼─────────┼──┼──┼──┼──┤  
  │超過一點七,二│超過八點五,十以下│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以下          │                  │五十│    │五  │五  │
  ├───────┼─────────┼──┼──┼──┼──┤
  │超過一點四,一│超過七,八點五以下│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點七以下      │                  │四十│    │    │五  │
  ├───────┼─────────┼──┼──┼──┼──┤
  │超過一點一,一│超過五點五,七以下│一百│一百│六十│三十│
  │點四以下      │                  │三十│    │五  │五  │
  ├───────┼─────────┼──┼──┼──┼──┤
  │超過零點九,一│超過四點五,五點五│一百│九十│六十│三十│
  │點一以下      │以下              │二十│    │    │    │
  ├───────┼─────────┼──┼──┼──┼──┤
  │超過零點七,零│超過三點五,四點五│一百│八十│五十│三十│
  │點九以下      │以下              │十  │五  │五  │    │
  ├───────┼─────────┼──┼──┼──┼──┤
  │超過零點五,零│超過二點五,三點五│一百│八十│五十│二十│
  │點七以下      │以下              │    │    │    │五  │
  ├───────┼─────────┼──┼──┼──┼──┤
  │超過零點三,零│超過一點五,二點五│九十│七十│四十│二十│
  │點五以下      │以下              │    │    │五  │    │
  ├───────┼─────────┼──┼──┼──┼──┤
  │超過零點二,零│超過一,一點五以下│八十│六十│四十│二十│
  │點三以下      │                  │    │    │    │    │
  ├───────┼─────────┼──┼──┼──┼──┤
  │超過零點一,零│超過零點五,一以下│七十│五十│三十│十五│
  │點二以下      │                  │    │五  │五  │    │
  ├───────┼─────────┼──┼──┼──┼──┤
  │零點一以下    │零點五以下        │六十│四十│三十│十五│
  │              │                  │    │五  │    │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
    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應設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二公噸以上或總重量十公噸以上者
      ,應設土堤。
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三、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12/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至達管制量以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
及設備規定,係比照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另於第十八條規範之。
96/05/02
一、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一款之儲存數量規定,另距離表示方式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列儲存總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噸以下之安全
    距離。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
三、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對象物之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95/02/17
一、第一項第二款濕地係指潮濕地面,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94/01/28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但書之「儲存數量」修正為以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爆竹煙火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者,其儲存數量以火藥量計算;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成品或半成品,其儲存數量以總重量計算。
三、另為明確規範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表格相關數據為「超過…,…以下
    」,以避免產生爭議。
四、第一項第十款文字酌作修正。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
二、針對較具危險性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應具有較嚴格之儲存基準,
    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八條訂定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
    備之規定。
三、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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