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9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二、分類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六、儲存一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七、設置防盜措施。
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
    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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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02/17
第七款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以統一文字用語。
94/01/28
本條未修正。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設施標準第三十四條、日本「火藥類取
    締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及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條文,訂定爆竹煙火
    儲存場所安全管理事項。
二、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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