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0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為防火建築物。
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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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1/28
本條未修正。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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