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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
    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
    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3┌───────────
    =3x  │總火藥量(單位:公斤)
            │
        ˇ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
    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
      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
      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
      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
    │區分            │安全距離                              │
    │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
    │未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上者            │                  │                  │
    ├────────┴─────────┴─────────┤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
    └────────────────────────────┘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
    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
    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
    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99/12/06
一、本條例業將爆竹煙火之分類修正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俾將煙火彈未
    達七點五公分,惟其性能效果類似高空煙火之產品、舞臺煙火、單支火藥紙管或
    其組合之產品等納入管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
二、惟考量舞臺煙火係屬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
    聲光效果之產品,與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之特殊煙火(即現行高空
    煙火)特性並不相同,其火藥量、施放效果及作用範圍等均較特殊煙火為低。另
    依內政部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內授消字第○九七○一六○四九五號函略以:「舞臺
    特效煙火者,其使用目的係專供於舞臺演出(如演唱會、舞台劇)、電影或電視
    節目錄影產生特殊效果之物品,因設置時須距離觀眾或表演人員較近,故其火藥
    量、規格及產生效果較爆竹煙火為精確且小,並非加諸電子裝置者皆屬之」。
三、綜上,其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相關安全管理爰比照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
    火予以管理。

【附表一修正說明】
增列舞臺煙火成品倉庫與場內其他建築物之安全距離規定,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附表二修正說明】
增列舞臺煙火成品倉庫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場內其他建築物之安全距離規定,
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96/05/02
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
    火成品倉庫與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係參酌日本昭和四十九年
    通商產業省第五十八號告示訂定。
二、鑑於現行條文第八條曬藥場之距離規定與本條有關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
    距離規定,其規範目的相同,爰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鑑於部分既設場所已設有擋牆,其功能規格較防火牆為高,爰於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增列設置擋牆者,安全距離亦得縮減。另現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成品倉庫多
    供作輸入之爆竹煙火使用,惟實務運作發現部分爆竹煙火成品如線香火花等,倉
    庫僅七或八立方公尺,火藥量即達二公噸,基此,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
    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儲存數量,另於第九條
    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增列相關配套措施。
四、鑑於原料儲存具相當之危險性,為避免發生災害時波及場內其他建築物,爰參酌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安全距離規定。
五、第二項明定各建築物之處理或儲存數量,以維護公共安全。至曬藥場因係在室外
    空曠處,且與其他各建築物間已有安全距離規定;而原料倉庫儲存數量與安全距
    離之規定,已於第一項第四款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明定,故未再予以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移列至第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現行附表一刪除,現行附表二修正為附表一。
二、現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成品倉庫多供作輸入之爆竹煙火使用,惟實務運作發現
    部分爆竹煙火成品如線香火花等,倉庫僅七或八立方公尺,火藥量即達二公噸,
    基此,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儲存數量。
附表二修正理由:
一、現行附表三修正為附表二。
二、鑑於部分既設場所已設有擋牆,其功能規格較防火牆為高,爰增列設置擋牆者,
    安全距離亦得縮減。
三、現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成品倉庫多供作輸入之爆竹煙火使用,惟實務運作發現
    部分爆竹煙火成品如線香火花等,倉庫僅七或八立方公尺,火藥量即達二公噸,
    基此,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儲存數量。
95/02/17
一、查本條係規範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場內安全距離,本辦法第五條係規範爆竹煙火
    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與場外對象物及場內宿舍之安全距離,第十八條則在規範摔
    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場外安全距離。
二、本條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所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訂
    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廢止),該標準對於製造場所場內安全距離之規範主要
    以原料(火藥量)為主,對於火藥量低、已完成包裝程序且火藥未外露危險度較
    小之成品並未特別加以區分,針對儲存場所部分亦無明確規範,爰參考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有關玩具煙火儲藏庫之規定,明定摔炮類以外之一
    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之安全距離及防火牆之規定。
三、次查以往製造場所產製之爆竹煙火成品可隨做隨銷,成品倉庫需求量不高,惟在
    爆竹煙火型式及個別認可制度推動後,所有成品均需通過個別認可並張貼認可標
    示後始得販售,經營方式異於從前;又爆竹煙火開放進口後,現行國內製造商已
    陸續轉型為進口商,使成品儲存數量驟增,故有明定成品倉庫安全距離規範之必
    要。
四、又日本上開條文就玩具煙火儲藏庫有無設置防火牆訂有二種安全距離標準,且防
    火牆規定與本辦法所定擋牆亦不同,爰一併修正。
五、附表一增訂同時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且未經
    型式認可通過之爆竹煙火時,其儲存數量之計算方式;另配合本條之修正,於附
    表二明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場內其他建築物之安全距離,並
    於附表三明定倘安全距離不足,設有防火牆時之安全距離規定。
94/01/28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秘書長函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爆竹煙火儲存、販
    賣場所之管制量,係採火藥量或總重量二者計算之,然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一條等所稱之『儲存數量』究指總重量或火藥量?有待釐清檢討。」
三、依行政院秘書長上開函示,修正附表之「儲存數量」為以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
四、有關火藥量與總重量倍數比率,係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
93/03/29
一、參考設施標準第六條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容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
二、附表各建築物儲存總火藥量,應依其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最大
    總火藥量計算,不含產品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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