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9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
、第十款及下列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
    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
    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
      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
      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
      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
      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三、專業爆竹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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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06
一、修正第十一款,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儲存數量達一定量以
    上者,應以隔間牆區劃分隔之規定,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考量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尚有封存及解除封存等程序,且為確保其
    儲存安全,爰增列第十三款,明定專業爆竹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
    煙火應分室儲存。
96/05/02
一、增列第十款,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應裝設安全監控設施,以監看人員
    及物品之進出情形,錄影資料應存檔保存,俾供隨時查閱,以落實管理。
二、第十一款係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條及昭和四十九年通商產業省
    第五十二號告示規定,明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儲存數量達一定
    量以上者應以隔間牆區劃分隔,以降低災害風險。有關牆之高度,以設置至屋頂
    為原則,俾有效阻隔延燒,但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其高度得
    設置至天花板。
三、為避免倉庫大量儲存,造成搬運或查核困難,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第七款,於第十二款增列倉庫通路面積規定
    。
95/02/17
一、本條第四款有關儲放爆竹煙火時與周圍牆面之距離規定,查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
    法對於爆炸物之儲存或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對於玩具煙火之儲存,均未規
    範其與周圍牆面之距離規定,惟為確保其儲放安全,仍有規範必要,又其立法目
    的旨在隔熱及防潮,距離在五公分以上已達上開效果,爰予修正。
二、為強化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庫儲區之構造、設備,爰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
三、第九款有關防盜措施,包含上鎖、安裝防盜警報系統等。
94/01/28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
三、參考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有關電氣安全裝置規定,於序文增列應符
    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四、另查庫儲區係屬有火藥區,應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避雷設備,爰於序文
    增列,以確保安全。
五、為防杜業者於庫儲區進行爆竹煙火產製、加工等,爰於第七款增列不得使用馬達
    或動力設備,以維護安全。
93/03/29
參考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庫儲區之構造、設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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