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
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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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28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引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又依「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爆竹煙火監督人得充任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為提升其專業能力,並確保施放安全,其訓練課程實
    有修正之必要,爰於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等兩門初訓課程,訓練時數亦配合調整為二十四小時;
    另於第四項第四款複訓課程,增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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